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3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
12月2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新竹地檢署238號毒偵緝卷第41頁
至第42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741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1號
、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苗栗地檢署612號毒偵卷
第49頁、第51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3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
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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