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8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筱葳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刪
除第8行贅字「AXP」,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暨參以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執行後
猶未能改過遷善,再犯本案之罪,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22
3至224頁);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爺爺奶
奶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告行竊之防剪 鎖、零錢箱及其內之現金等物(共計價值新台幣2,090元) ,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被 告 潘筱葳
吳米琪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筱葳與吳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先由潘筱葳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XP汽車)搭載吳米琪,一同前往新竹 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由吳米 琪在現場佯裝玩娃娃機把風,潘筱葳則以不詳方式打開湯文
軍所擺放經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之防剪鎖,共同竊取防剪 鎖、零錢箱及其內之現金等物,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90 元,得手後,潘筱葳隨即駕駛AXP汽車搭載吳米琪離去,並 將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湯文軍發覺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湯文軍訴請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筱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筱葳固坦承伊為AXP汽車所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云云,然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潘筱葳即為本件竊盜共犯,又觀諸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與被告另案於112年8月22日為警緝獲時之穿著特徵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 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米琪自白確有與被告潘筱葳共同竊盜前述零錢箱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湯文軍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於前揭時間確有遭竊防剪鎖、零錢箱及其內之零錢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1月10日)、嫌疑人對照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XP-8033)、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0張 佐證被告潘筱葳、吳米琪確有前揭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潘筱 葳、吳米琪所竊得之防剪鎖、零錢箱及其內之現金710元為 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