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翰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翰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藍芽耳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
被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藍芽耳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胡翰祤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翰祤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個人KTV包廂內,見黃斯妤所有、白色盒裝之 Air-pods3藍芽耳機1副遺失於該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取走該耳機供己使用而據為己有;嗣黃斯妤發現遺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通知胡翰祤到案 ,由胡翰祤自行提出上揭耳機扣案(業已發還黃斯妤),因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翰祤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斯妤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翰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