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舒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劉政輝」應更正為「劉正
輝」,並補充「被告陳舒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54頁),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
輕微,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
量多達4個、告訴人等合計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
字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梁育瑞、劉正輝、李季 樺、高陳美珠、許振中均達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上開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且經上開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已如 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此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陳舒婷應給付高陳美珠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舒婷應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高陳美珠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舒婷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高陳美珠指定之帳戶。 2 一、陳舒婷應給付梁育瑞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陳舒婷於114年8月11日前給付完畢。 3 一、陳舒婷應給付劉正輝1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舒婷應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劉正輝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舒婷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劉正輝指定之帳戶。 4 一、陳舒婷應給付李季樺6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舒婷應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李季樺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舒婷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李季樺指定之帳戶。 5 一、陳舒婷應給付許振中3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舒婷應自114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許振中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舒婷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許振中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陳舒婷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婷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 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育瑞、劉政輝、李季樺、高陳美珠、江明德、許振中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舒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育瑞、劉政輝、李季樺、高陳美珠、江明德、許振 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政輝、李季樺、高陳 美珠、江明德、許振中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江明德提供 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政輝、李季樺、高陳美珠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陳舒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之辯護意旨狀雖曾援引部分 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辯稱: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無從認其所為已違 反本條之規定等語。惟查,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 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 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資參照。衡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增訂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基此,上開辯護意旨所援引之判決徒引行 政機關撰寫之立法說明作為無罪裁判基礎,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梁育瑞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1萬元 土地銀行 帳戶 2 劉政輝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3時36分 5,000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41分 3萬元 3 李季樺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0時46分 5萬元 4 高陳美珠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3時32分 35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5 江明德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6 許振中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1日 10時19分 38萬元 富邦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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