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0號
SCDM,114,原簡,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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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鋁箔紙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
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均相同,堪認前次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
當,要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仍未能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
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林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壢原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6號及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處,以



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臺北市中正和平西路1段與重 慶南路3段交岔路口前,因使用手機違規為警臨檢,復因發 現為許可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正二-9;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3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號)各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核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永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 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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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