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中品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7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法務部○○○○○○○○○○○○○○)病舍705號房內,因
個人情緒管控不佳,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以持飲用水桶與熱水桶向上方拋甩3次之方式,砸
毀該舍房之監視器攝錄鏡頭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新
竹監獄。
(二)案經新竹監獄函送暨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中品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1頁)。
(二)法務部○○○○○○○收容人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8頁)。
(三)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見偵卷第33至35頁)。
(四)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見偵卷第36頁
)。
(五)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見偵卷第37頁)。
(六)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見偵卷第39頁)。
(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偵卷第43頁)。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毀損照片(見偵卷第40
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中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
恣意以強暴手段砸毀舍房內之監視器攝錄鏡頭,漠視國家
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所毀損監視器鏡頭之更換費用,有新竹監獄114年4月9日竹
監戒字第11410004070號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見
偵卷第32頁、第43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不佳○○○○○00○○○○○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所載醫事人員對受刑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