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6號
SCDM,114,原交訴,6,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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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琪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義務辯護林佳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佳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琪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0號前道
路往尖石派出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
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
70公里行經該處,不慎擦撞路旁之告訴人曾宇恩,致告訴人
曾宇恩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黃嘉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嘉琪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嘉琪與告訴人曾宇恩業已成立調
解,告訴人曾宇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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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