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6號
SCDM,114,原交訴,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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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琪


義務辯護林佳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21號),茲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關於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曾宇恩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琪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於前
案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公
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2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係不特定用
路人之公眾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於前案108年間犯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經吊銷駕照,本案又再於無照駕駛狀
態下肇事逃逸,顯然前案執行未生警惕效果,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矯正惡性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肇事後,為躲避查緝,竟未待員警
到場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離開現場,企圖逃避法律責任
,所為應予非難,另參以其犯後先係否認肇事逃逸犯罪,於
本院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雖於本院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金額,然
迄今並未依照和解期限全部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情狀,及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機廠工作、月薪4萬5,0
00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情形,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1號  被   告 黃嘉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琪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0號前道路往尖石派出所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0公里行經該處,不 慎擦撞路旁之曾宇恩,致曾宇恩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肩 挫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黃嘉琪明知渠已經肇事且曾宇 恩已經受傷,竟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 事責任,逕行駕車前行逃逸,經警據報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曾宇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發現撞到告訴人曾宇恩,所以伊就開車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確有前揭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3 證人曾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確有前揭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4 證人曾振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確有前揭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4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確有前揭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6 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罪與肇事逃逸罪等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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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