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宗堂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宗堂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
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姜光斌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前方停等,其左腳
遂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碾壓,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腳掌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
度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