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38號
SCDM,114,侵訴,3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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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囷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與BF000-A11
3032(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甲女與其交往當時就讀國中2年
級,未滿16歲,仍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112年6、7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住址詳卷)住處房間
,與甲女發生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定。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於尚未
設少年法院地區,則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同)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
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
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同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
定甚明。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確保
由少年法院實體審酌決定對少年應施以保護處分或刑事處分
,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
辦。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
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3章之規定處
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
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
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
歲,檢察官仍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不得
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假使被告犯
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則
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
,則應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8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陳○囷為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起訴書認被告於112年6、7月間某日,
對於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尚未年滿
18歲。而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5日
收案開始偵辦起至114年7月16日偵查終結,及提起公訴時(
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4年8月13日),被告仍未年滿20歲,此
新竹市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記載之日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4年8月12日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雖已年滿18歲,惟仍
未滿20歲,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之規定,將被告之案件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不得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
件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未經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檢察
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於112年6、7月間所涉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
性交罪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於113年6、7月間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性交犯行,另經本院審結,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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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