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自字,114年度,2號
SCDM,114,侵自,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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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代號BG000-A113095號女子
代號BG000-A113095A號女子
共同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陳俊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跆拳道教練,與自訴人代號BG00
0-A11309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師生關係;詎被告明知自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
之人,竟仍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108年9月6或7日之早上或中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君館商務旅館,誘騙自訴人甲女進入其房間,在其房
間內以手伸進自訴人甲女內衣內,徒手撫摸自訴人甲女之胸
部,對自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㈡於108年10月27日
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不詳地點,搭載自訴人甲女返
家途中,以手伸進自訴人甲女內衣內,徒手撫摸自訴人甲女
胸部,對自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
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法第334條、
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惟聲請人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蓋其
既已放棄其自訴權,應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後段、同法第258條之4第1項後段及立法理由均有
明文。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未委任代理人
時,或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雖有明文
,惟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已不合法時,自得不先命補正委
任狀,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女及自訴人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代號BG
000-A113095A號女子就被告所涉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原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
423號處分書駁回上開自訴人等再議之聲請,嗣經其等委任
律師擔任代理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
字第12號裁定上開自訴人「得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
起自訴」,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第7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而上開裁定
業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至上開自訴人等之住所,並由其等具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除有前揭各該送達證書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參外,同為
自訴人等於自訴狀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是加計
在途期間後,上開自訴人等得提起自訴之期間末日應為114
年8月7日,其等卻遲至114年9月19日始具狀提起自訴,有刑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可憑,故上
開自訴人等之自訴權業已喪失,揆諸前揭法文,應不得再行
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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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