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4年度,336號
SCDM,114,交附民,33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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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林○里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原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韻
林建良

被 告 陳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4年10月2
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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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