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祐寧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0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古祐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祐寧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廠牌:BMW,顏色:銀色,車身號碼:WBA3D1100
DF097867,下稱A車)車牌遭吊扣,遂向其弟古泓京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A車上,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17時2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A
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側由告訴人賴秋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越賴秋花之車輛而撞及
賴秋花車輛左側後視鏡,致賴秋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古祐寧知悉已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駕
車駛離肇事現場(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就告訴
人車禍受傷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