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2號
SCDM,114,交訴,5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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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62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基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基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10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公道五路3段與經國路1段路口時,該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
燈業已轉為紅燈,適陳林秀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該路口之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起
步直行。黃基恩原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應
停止於車道停止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致與陳林秀櫻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陳林秀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胸部、背部挫
傷併疼痛、右肘部關節挫傷併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前臂挫
擦傷、左膝部多處挫擦傷、第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經陳林秀櫻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黃基恩肇事後,明知陳林秀櫻必因該車禍受傷,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施予救護協助及報案,逕騎車逃離
現場。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林秀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秀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
(偵卷第8至10頁、第53頁)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偵
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頁)、告訴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
第27至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1至34頁)、交通
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勘驗筆錄(
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無照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待員警到
場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不
顧,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等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迄今與家人同住,案發時從事柏油
施工現在因身體不好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形(本院卷第63頁),及公訴人、告訴人之子
、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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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