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0號
SCDM,114,交訴,5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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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8月6日5時50
分許,騎駛向林如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往北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
區北大路與北新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左眼皮表淺撕裂傷、右手橈尺骨骨折
等傷害。詎乙○○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幫忙救護事宜,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108頁、第11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證人林如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1766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並有新竹馬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相片數張(17669
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
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
時之路況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
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客
觀上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66
9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可正常
騎駛機車自主離去,顯然被告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
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
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尚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108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並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竟未遵守交
通安全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所為實屬不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前揭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及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兩者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
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
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
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
,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明知本院書記官聯繫仍未遵期到
庭,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磁磚、水泥業,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現與家人同住,罹患思覺
失調症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第11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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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