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39號
SCDM,114,交訴,1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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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學



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承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沿新竹
東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被告於本
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
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因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案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和
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等情,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及43頁),尚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再參以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
訴人就本案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餐廳內場人員每月收入約39,000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53頁),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為固有 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並始終坦認犯罪,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已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等之損害,亦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 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當已知所 警惕,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17號  被   告 楊承學 
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學於民國114年7月1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162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徐宗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徐宗正人車倒地,受有左臉 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創傷性傷性顱內出血合併 腦疝脫等傷害送醫,經送醫急救,延至114年7月2日2時51分 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楊承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與被害人徐宗正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死亡事實。 2.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徐宗正之女徐慧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左臉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創傷性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疝脫等傷害送醫,經送醫急救,延至114年7月2日2時51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參。惟查,被告自陳變換車道靠邊時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太 靠近了,因而發生車禍等語,足見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 禮讓直行車,是其未確認其他車道車輛狀態即貿然變換車道 ,自有過失,且致死者閃避不及以致肇事,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罪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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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