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32號
SCDM,114,交訴,13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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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詎郭
義知悉渠已經肇事並致張○丞及廖○瀚受傷」之記載,應更正
為「,詎陳慧明知悉其肇事並致張○丞、廖○瀚2人受傷」;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郭義明所為」之記載,應更
正為「核被告陳慧明所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明知致告訴人張○丞、廖○瀚2人受傷,仍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提供告訴人2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
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
),告訴人2人並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不追究本案等語(見偵
卷第42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對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有過失、案發地點及告訴人2人受他人救援之可能性與傷
勢;及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素行,暨被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37號  被   告 陳慧明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慧明於民國114年1月5日夜間6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EQ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 新村湳坑路二段環南路方向行駛,途經湳坑路二段25巷口 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對向騎乘自行車之 張○丞(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及乘客廖○瀚(0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發生擦撞,致張○丞及廖○瀚摔倒在地,張○丞 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3.5*1.5公分、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 肘擦挫傷4.5*3公分、左側前臂擦挫傷8.5*0.5公分、左側小 指擦挫傷1.3*0.8公分及左手掌部擦挫傷0.4*0.3公分之傷害 、廖○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郭義知悉渠已經肇事並致張○ 丞及廖○瀚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場並採 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騎乘前



揭MEQ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丞及廖○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慧明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張○丞 、廖○瀚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張○丞及廖○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 片(含機車與腳踏車相片)8張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郭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丞及廖○瀚達成和解,告訴 人張○丞及廖○瀚並表示撤回告訴之意等情,有和解書、撤回 告訴狀(張○丞及廖○瀚)等在卷可考,請予斟酌量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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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