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俞軫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21號、第11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縣○○市○○○路○○○○路○號誌路口時,本應減速慢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與沿新竹縣○○
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余玉玥發生碰撞,致余玉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中樞神經性
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及余玉玥之配偶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2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35號相卷第6頁至第8頁、第38
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35號相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8頁背面),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數張(735號相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2
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新竹縣○○市○○○路○○○○路○號誌路口時,與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等
情,應可認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
時之路況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應甚明
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2
3日竹監鑑字第1133182923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735號相卷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可佐,
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
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
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跨
越路口行車引線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雖屬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併此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為孰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735號相卷第19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此
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
言,乃不可承受之痛,然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
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查,其素行尚可,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偵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各1份存卷可查(735號相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
堪認被告實具悔意,另兼衡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屬肇事次因
,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可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又
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公婆、配偶、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 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