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24號
SCDM,114,交訴,1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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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
年。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
部分補充:業經告訴范瑋銘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對方已受有傷勢,竟為逃
避查緝,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查明資料或救護人員到場救護
,逕行離開現場,企圖逃避法律責任,所為誠屬不該,自當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和解金額完畢之犯後情狀
,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尚有悔意,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工廠
作業員為業、月薪新臺幣7萬餘元、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
及患有身心障礙之胞兄、父母親家庭經濟情形,此有被告
提出之子女就學證明、胞兄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影本
在卷可佐,暨酌以被告犯罪紀錄前科素行,並參以公訴
人、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



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已積極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全 數和解金額完畢乙情,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調解書一 紙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5號  被   告 林威志


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生天旁巷子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該巷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停於交岔路口,逕 以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范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其車輛遭林威志駕駛之車輛高速撞擊,致偏離道 路而衝撞路旁之貨櫃公司樓梯及一旁之消防栓,因而受有左 腕、左手臂挫傷及下背部拉傷之傷害。詎林威志下車後,不 顧范瑋銘出言若離去現場即屬肇事逃逸之警告,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范瑋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威志固不否認其於發生車禍後,雖告訴范瑋銘 出言離去即屬肇事逃逸仍棄車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覺得沒有車才起步,我當下非常暈,想回家拿 藥來吃云云。然查,被告罪嫌,業據證人范瑋銘證述綦詳,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已堪認定。二、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 犯數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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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