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駿逸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0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四
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撞及由李昕懋所駕駛、沿新竹縣竹
北市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街之交岔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昕懋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吳駿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吳駿逸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與李昕懋發生交通事故後,先下車詢問,見李
昕懋手撫摸腳膝部,當可預見可能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
竟因己無照駕駛又趕時間,央求私下和解未獲同意後,即基
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反而
急忙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昕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駿逸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8頁至第49
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昕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吳威毅於114年3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在場其他用路人行車紀錄器暨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6張(見偵卷第4頁、第22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
24頁、第25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擷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
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及正直行在新
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
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
形,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知道告訴人
應該有受傷;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沒有倒地,他有扶著車子
,我可以想見他有受傷,因為當時急著上班,我就直接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顯示被告應可預見
告訴人已因該事故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即逕行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於109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0月2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
完畢者係加重詐欺、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之罪質尚非一致,並參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本身,仍帶有偶發之性質,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倘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對告
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因無照駕駛、央求私下和解
未果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逃離現場,
其行為自有不當,亦徵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微,再被告雖自始
坦承犯行,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另案在押遂無法及時
提出款項,僅因告訴人仍願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
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僅能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
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需照顧中風之父親、失智之奶奶、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