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20號
SCDM,114,交易,62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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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全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4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至同
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地點騎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被告騎車行
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正在倒車由張千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7分
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4年9月19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提起公訴,於同
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10月9日竹檢貴黃114偵1
3827字第114904241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第5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14年10月3日
死亡乙情,亦有其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
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自屬程序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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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