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75號
SCDM,114,交易,57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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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揚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揚程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園區一路機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園
三路口欲變換車道靠右側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靠右側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由告訴人陳益祿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駛至,因見狀閃避不
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肩部、髖部、踝部、
前胸壁挫傷、肩頰骨閉鎖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益祿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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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