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7號
SCDM,114,交易,5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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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輝



選任辯護人 徐弘翰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明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明輝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3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
鄉三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
段與寶山聯絡道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進入閃黃號誌路口
,撞擊前方背對順向來車、站立於上開路口不動之陳木龍
陳木龍受有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及四肢癱瘓術後、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瀰漫性軸突損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壓迫損傷、意外致頸椎第三至第
七節脊髓損傷,因此受有全身癱瘓之重傷害。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予補充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陳木龍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至9
頁)」、「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60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偵卷第64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5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06409
號函暨告訴人陳木龍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29頁、病歷
置卷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5月27
日東秘總字第1140003617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131頁)」、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8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825
9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院卷第137頁、鑑
定意見書置卷外)」、「被告胡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7至229、236、238頁)」。
 ㈡本案案發後,經檢察官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胡明輝駕照吊銷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陳木龍
於夜間步入有照明之閃光號誌路口,在內側車道上背對順向
來車站立不動,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固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4至96頁),然被告及辯護人不服該
鑑定結果,於偵查中具狀聲請送請鑑定覆議(偵卷第97至99
頁),本院於審理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意見結果為:「一、胡明輝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
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
)。二、陳木龍於夜間站立於有照明之閃光號誌路口,阻礙
往來車輛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至63頁)。然被告及辯護人仍爭執被告並無過失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
故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事故重為鑑定,鑑定結
果認:「一、行人陳木龍夜間站立於閃黃號誌路口內,未充
分注意前方路況(背對來車),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二、胡明輝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超(高)速行駛於內側
車道,進入閃黃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站立行人
),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另小客車無駕照(駕照
吊銷)行車有違規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
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114年8月7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而細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
報告可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採
取「事故重建法」,詳細斟酌推估車輛接近行人之過程、被
告車速、撞擊點及碰撞地點、被告、告訴人可行認知之反應
時間及距離分析,並就肇事過程及肇事原因諸節均予以審酌
推論,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自較交通部公路局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精確可採,參以本案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偵卷第44至48頁、117頁反面至120頁反面),堪認被
告、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最終仍辯稱:被害
人應負較大過失比例云云(本院卷第227頁),洵屬無據,
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
胡明輝係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為本案過失致人重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
85、236頁),並有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
第60、64頁),故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審
理中補充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補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本院卷
第226、23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木龍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
變及四肢癱瘓術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氣切
術後、瀰漫性軸突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壓迫損
傷、意外致頸椎第三至第七節脊髓損傷之傷害等情,有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7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
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
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偵卷第55至58頁)附
卷可參,並依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5月27日
東秘總字第1140003617號函文(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告
訴人目前為全身癱瘓之情形,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應堪認定

 ㈡另查被告胡明輝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為
本案犯行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
外(本院卷第85、236頁),並有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60、6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本院考
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
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
第226、2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主
動報案並留置現場,且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20至21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上路,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極為嚴重,全
身癱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致家屬必須長期照顧臥床之被
害人,伴隨而來之經濟壓力與身心煎熬甚鉅等情,犯罪所生
損害重大;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害人同有肇
事原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
研究中心114年8月7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迄至本院審理中多次指責被害人及其家屬
過錯等節(本院卷第25、83、84頁),而告訴代理人於審理
陳稱:被告一直在污衊我們,這是不實指控,讓我們家人
再次傷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暨雙方
對於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
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衡酌被告 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極為嚴重 ,且被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 害尚未獲適當填補,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  被   告 胡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輝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與寶山聯絡道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 ,撞擊前方背對順向來車、站立於上開路口不動之陳木龍, 致陳木龍受有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及四肢癱瘓術後、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瀰漫性軸突損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壓迫損傷、意外致頸椎第三至第 七節脊髓損傷等傷害,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木龍委由廖于清律師、楊詠誼律師、陳木貴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木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站在路中央一陣子,正常不會有人站在路中間,且告訴人背對著我,沒有穿衣服、鞋子,手腳都有包紮,我認為我有路權,且當時我被對向車輛的車燈閃到而影響視線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楊詠誼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2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30010725號函暨所附之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33116437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夜間步入有照明之閃光號誌路口,在內側車道上背對順向來車站立不動,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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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