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
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
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
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無照駕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與其他人車發生擦撞之行車事故(無人
傷亡),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行車能力,自當應嚴懲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
元、需照顧罹患大腸癌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前科素行,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7號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29
日16時5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內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時,與黃紹軒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黃紹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