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18號
SCDM,114,交易,51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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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順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晚間6時50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晚間6時50分許
,行至康樂路1段與尚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郭書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黃新順因疏未注意郭書宇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往尚仁街
行駛,郭書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書宇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部挫傷
併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膈彎曲併變形、
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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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