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00號
SCDM,114,交易,50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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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本院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2
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7頁),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酒駕初犯,本案已
為酒後駕車第4犯,明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
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
36頁),其飲酒完畢隨即騎車上路之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
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又被告因未依規定使
方向燈及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酒味濃
厚(見偵卷第6頁反面),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0毫克(見偵卷第8頁),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身體
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4犯
);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
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酒後駕車第4犯,我國司
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
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
、一再酒駕,多次蓄意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高昂,亦對
我國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實無須輕縱,本院認已不宜
量處得易科罰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0號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15日8時30分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 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信義路口旁戲曲公園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6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420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永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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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