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
交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威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9年度竹交簡字第607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月確定,再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初犯,本案已為酒
後駕車第7犯,明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
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於飲酒完畢後,仍未經休息待體
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
而自撞舊社大橋石墩而肇事,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見偵卷第8頁),尚未逾
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
駕第7犯),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
6頁);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酒後駕車第7犯,我
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
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
僥倖、一再酒駕,多次蓄意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高昂,
亦對我國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莊威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威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07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4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8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8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翌( 24)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凌晨5時26分許,途經新竹市 北區湳雅街與舊社大橋口時,不慎自撞舊社大橋石墩,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4)日凌晨6時2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威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威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