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81號
SCDM,114,交易,481,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宏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114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1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後,於翌(29)日9時40分許,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無法安全操控機車,惟
被告仍自該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離開,欲前往
新竹市殯儀館。嗣被告於同(29)日9時52分許,騎乘該機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新竹市光復路二段直行至東園街口時,因
酒後控制力降低致機車失控而突然往右切90度,致碰撞在其
右側由告訴人A02搭載女兒鍾○真(民國000年0月出生)騎乘之
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及停在路旁之警備車。在被告後方由
第三人宋子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發現前方
發生車禍而緊急剎車,以避免撞上告訴人A02父女,惟在宋
子民後方由告訴人A03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因
宋子民之車輛擋住視線而不知前方發生車禍,致不及緊急剎
車而追撞宋子民之自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A02、鍾○真均受
有右腿多處挫擦傷;告訴人A03受有左手、右側小腿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被告酒後騎
車而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被告此
部分所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02、鍾○真、A03均業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等並於庭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等節,有本院11
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卷第53至54頁、
第79頁、第8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