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炎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5日15時起至15時3分許止,在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滷肉飯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警攔查,於
同日15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炎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809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5
-1頁、第3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資料2份在卷可查(8091號偵
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4
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承其於114年5月5日先至地檢署繳納罰金後,才去買飯喝1瓶
啤酒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又無視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離婚育
有成年子女2名,現獨居,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