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55號
SCDM,114,交易,45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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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
沿新竹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
07.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
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欲
撿拾掉落之手機而未確實踩踏剎車踏板,因此追撞前方由陳
建良(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撞擊前方由張淑燕(所
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撞擊前方由王添臻(所受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D車),致D車撞擊前方由陳棋峰(所受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E車),
致E車撞擊前方由鄭令虹(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D車乘客即告訴人李文忠受有左腳第
2、3、4遠端趾骨(腳尖處)骨折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文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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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