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人文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南
隘路二段某鐵皮屋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
4年6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為
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並有朝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024
7號卷第17至1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有運
輸氣體助手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