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34號
SCDM,114,交易,43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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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114年10月27
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陳新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新昌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114年6月11日11時許至14時許止,在桃園市富岡區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旋自上開飲酒地點在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 陳新昌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而擦撞路邊停放由張偉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分許 ,測得陳新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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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