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57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伍建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伍建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9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0巷00弄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查獲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發布通緝之通緝犯,復經警徵得伍建勲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5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4248ng/mL、可待因濃度1405ng/mL、嗎啡濃度13110n g/mL),始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新竹地檢署 另案偵辦)。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