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兆主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黃兆主前有2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2度經
本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本案為酒後駕車第3犯,明知我
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31頁),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法益侵害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者為鉅,
且被告飲酒完畢隨即駕車上路之可非難性,亦較休息隔夜後
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明知故犯;又被告因
不勝酒力、自撞西河排之第6電桿,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被告顯因飲酒而影響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見偵卷第7頁),逾越法
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
3犯);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酒後駕車第3犯,我
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
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
僥倖、一再酒駕,多次蓄意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高昂,
亦對我國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實無須輕縱,本院認已
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黃兆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主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4年5月21 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 之鄰居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峨眉 鄉竹81鄉道西河排支6電桿處,不慎自撞電桿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兆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名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