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秋仁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8頁)」、「被告陳秋仁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6、91、9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8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魏素娥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且被告曾因駕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他人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前案紀
錄,有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仍
未能謹慎駕車,再次涉犯本案過失傷害案件,顯見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非輕;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嚴重程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陳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北興路二段3號前時,見前方適有魏素娥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進中,陳秋仁明知於超車時應注 意與魏素娥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從魏素娥機車之 左側超車,因未注意並行間隔,造成陳秋仁上開車輛右側與魏 素娥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魏素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鈍傷合併大腦天幕與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左側第四至第 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素娥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仁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素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末查,被告曾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他人受傷,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拘役1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又於 本案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並行間隔而肇事,足認被 告未記取前案判決教訓,且長期駕車習慣不良,嚴重危及用 路人安全,請審酌上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