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玉萍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0時2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
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興隆路3段37巷口,
欲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適告訴人羅奕植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姿錦由該車道後
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奕植受
有雙手及右膝擦挫傷;告訴人黃姿錦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