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48號
SCDM,114,交易,34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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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曉婷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
間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文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興路與自
強南路口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時,適李
惠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劉曉婷之左側
同向直行,劉曉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李惠鈴之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
李惠鈴之機車右側超車後往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李惠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左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惠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所
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當時我要兩段式左轉,黃燈快轉紅燈,我繼續直行,告
訴人的車在我的右後方,撞上我的車屁股云云;又稱:那時
紅燈號誌亮了,我就沒有兩段式左轉,直接直行云云;又稱
:我沒有超告訴人的車;碰撞前我有減速,還有打左轉方向
燈,但我看到號誌亮,就繼續直行云云(本院卷第56至57頁
);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是我想要直接左轉,沒有要待轉,
但我看到紅燈底下有禁止左轉,已經快紅燈了,我就把龍頭
拉正繼續直行云云(本院卷第79至82頁)。從而,被告主張
本案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其無過失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右手肘
及左臀部鈍挫傷等事實,據告訴人李惠鈴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證述歷歷(偵卷第6至8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73至
75頁),核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禍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9至11
頁、第13至17頁背面、第19頁,偵緝卷第57至60頁、第79頁
)及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
 ⒉經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9頁),結果如下:
⑴於監視錄影時間19:59:32,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的車燈幾乎在同一個位置,而推知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是並行的狀態。 ⑵於監視錄影時間19:59:32,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機車車燈一前一後,可推知其中一台機車超越另一台機車。 ⑶於監視錄影時間19:59:33,告訴人身著淺色上衣倒地,由兩車的前後位置可以推知,超車的機車係被告所騎乘,告訴人是被超車的機車。 ⑷於監視錄影時間19:59:34至19:59:38,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直接左轉至對向加油站前。
  顯見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一開始為並行,之後被告之
機車車速超過告訴人之機車,因而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此時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被告直接騎乘機車左轉至對向
加油站前。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鈴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從右後方超車
,擦撞到我的右前方車頭,導致我重心不穩摔倒受傷等語(
偵卷第6、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乘在文
興路上,從高鐵站往竹北市區方向走,被告應該是要超車,
忽然從我右前方過來擦撞到我,使我倒地;被告應該是要直
接左轉等語(本院卷73至7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鈴
後證述一致,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之
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右前車頭有擦撞痕跡一節,亦有員警現場拍攝車損照
片【照片編號6、11】(偵卷第14頁、15頁反面)在卷可佐
,應認其證詞可採。再觀諸被告前揭辯詞雖然一再變異,但
其最後並不否認發生本件事故時想要在該路口直接左轉,而
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被告確實直
接騎乘機車左轉,毫無遭後車追撞後煞車之情況。本院綜合
以上證據及客觀情狀,認為本案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
,行經事發地點,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後往左偏
駛,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車頭之右前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先稱:要兩段式左轉云云,又稱:因
為快紅燈,所以直接直行云云,又稱:當時我要直接左轉,
但快紅燈了,就把龍頭拉正繼續直行云云,其前後辯詞混亂
不一,本已難以採信。另被告一再辯稱:事故發生時,路口
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云云,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機車
行向之路口並無車輛行駛,待車流開始前行後約2秒才發生
本案事故,且發生事故後尚有其他車輛持續前行,顯然事故
發生前路口號誌甫轉為綠燈,並無突然轉為紅燈之情事,被
告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其沒有超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惟此與證人李惠鈴之證述、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之勘驗結果不符,也不可採信。至被告主張本案係告訴人自
後方追撞云云,然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案發路口,依
規定應兩段式左轉,卻在該路口直接左轉,已屬違規行為,
而告訴人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其對於被告違規之駕駛行
為自屬無法防範,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也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前
行時,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
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偵卷第10頁)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後往左偏駛,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車頭
之右前方,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
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往左偏駛,未
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
該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偵緝卷第73
至75頁),益徵被告於本案有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保持
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
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緝卷第79
頁)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並於駕車
期間因自己過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為本次事故之唯一肇
事原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
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
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者等情,有竹北分局六家
出所警員張景程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頁及反面)附
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
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此屬抗辯權之行使,尚不影
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
行為當有非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水電助手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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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