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3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76、81頁)、駕駛及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
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
國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無
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上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
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堪認前次所執
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交易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張佩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峯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00號正德新竹愛心廚房飲用酒類後,仍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搭載劉芝芬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4分 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劉芝芬告發,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佩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酒類,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員警密錄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照片1份 佐證被告騎車搭載劉芝芬、並坦承酒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