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郡糧
告訴代理人 胡宗典
被 告 張又升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郡糧參與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又升因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郡糧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
之案件,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故其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符合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依法於準備程序時徵詢
各方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第67頁),並斟酌
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
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