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秉庠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化街78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偏停靠路肩後起步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斜跨對向路面邊線,適有范揚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麗晴,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往右跨出路面邊線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揚昇受有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鍾麗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