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佑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民國113年4月15日2
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但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
不慎撞擊右前方邱昱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及左前方陳健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邱昱盛所騎乘之B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林彥佑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昱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彥佑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昱盛、證人陳健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11、26-29、63-64頁),復有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卷第14-19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3、30-31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偵卷第33-37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38-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確實肇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非完全是我的過失,B車煞車還左偏影響我
的去路才撞上,應該在場的三台車都要負責、還有道路設計
也要負責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
見:「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店家監視器(1).MP4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12-19:58:16內容
:A車行駛至B車、C車中間,A車略往左偏撞到C車後隨即撞
到右前方B車左側,此時B車煞車燈亮起,隨即A車、B車之人
車往左側倒地。」、「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店家
監視器(2).MP4,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0:01:04-20:01:05內
容:B車行駛於A車、C車右前方,A車從B車、C車中間行駛通
過時往左偏撞到C車右側,B車於畫面中無明顯減速。」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37、49-52頁)。是依上
開勘驗筆錄可見,B車、C車始終行駛於A車之前方,而被告
係自B車、C車後方騎乘A車插入兩車之間行駛,本應預見前
後車距有限、左右間隔狹窄,稍有突發狀況即難以閃避,其
仍貿然進入該縫隙,以過近之距離跟車,而未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前距,亦未維持足夠橫向間隔,致先擦撞左側C車,復
再撞及右前方B車,顯係疏未注意車前及兩側安全距離之結
果。至B車、C車對於後方駛入之被告並無注意能力與注意義
務,是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自應歸責於被告。再本案車禍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復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亦均同認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致遇狀況失控撞擊二
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至證人陳健菖駕駛C車與告訴人騎乘B
車,遭後方駛入之車輛碰撞,均無肇事因素,而同本院前開
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
字第1133071356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20-22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月20日路覆字第1133028
020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80-83頁)在卷可佐。至被告固辯
稱係因道路設計不良、B車突煞等左偏之影響,是其非本案
車禍事故之唯一原因云云(本院卷第37、45-46頁),然依
前開勘驗筆錄已顯示,其係由後往前夾於兩車中間行駛,其
「左右受限」之情況實係其自行選擇駛入危險縫隙所致。是
其上開辯解,僅屬事後推諉,難以動搖本院對其過失程度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2頁)在卷足稽,且
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
駛入前車空隙以致無法保持安全之間距,致生本案車禍,而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其行為
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
前始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
情狀,再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與過失態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6頁),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