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清山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2段東向路外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邊起
駛逆向斜穿斑駁分向限制線跨入對面車道欲倒車時,未讓車
道上順向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林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突遇對向路邊被告曾清山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
起駛逆向斜穿斑駁分向限制線跨入車道煞閃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林冠廷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頸椎骨折及
脊髓病變、第3456頸椎神經壓迫伴有頸脊髓損傷併不完全性
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曾清山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