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9時50分許,
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
路與成功十五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
適告訴人吳彩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
強五路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雙膝、右手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加重事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樹儀涉犯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彩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㈤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33193234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1份;㈥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列印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對於本件車禍並
沒有肇事因素,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五街口時向右轉彎,適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五路同向直
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57至62頁),核與告訴人吳彩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字第14940號卷第10至11、43、5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14940號卷第12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偵字第14940號卷第13至14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14940號卷第16至17
頁)、案發現場照片1份(偵字第14940號卷第18至23頁)、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14940號
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各1份(偵字第14940號卷第28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字
第14940號卷第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等語(本
院卷第122頁)。惟查:
⒈告訴人吳彩藝於偵查中陳稱:我騎乘機車於被告同路段同向
右後方直行,行經與成功十五街交叉路口,在對方右轉彎時
發生碰撞等語(偵字第14940號卷第51頁)。又觀諸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14940號卷第16至17頁)、案
發現場照片1份(偵字第14940號卷第18至23頁)可知,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行駛於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是依上開證據,可
認定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自強
五路欲右轉進入成功十五街口,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在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事故,是本案事故發生
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道行駛,應堪認定。
⒉而參以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及交通部1
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之函釋意旨均可知,
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現行之規定,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
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
駛之情形,如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
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既本院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道行
駛中之車輛,應無從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而判斷被告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
15頁):
⑴監視器時間09:47:56.387時,被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往畫面
右側緩慢行駛於自強五路,打右轉燈,接近成功十五街口準
備右轉,此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⑵監視器時間09:47:56.566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
左側,在被告車輛後方至少距離3個車身以上,由畫面左側
往畫面右側快速行駛於自強五路,該路段視距良好,告訴人
騎乘機車並未減速。
⑶監視器時間09:47:59.566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隨
即煞停,告訴人與機車人車倒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固規定,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右轉彎前,已減速慢行且顯示方
向燈,並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距離至少3個車身以上,此有
勘驗擷圖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且該路段視距良
好,騎乘在後之告訴人應可見在其前方之被告車輛行駛於前
方已打右轉燈準備右轉成功十五街,然告訴人之車輛並未減
速,因而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隨即煞停,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準備右轉時確已減速,顯示方向燈,且與後車保持相
當距離。況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14940號
卷第16反面至17頁),可知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開始往右
偏進行右轉彎(監視器畫面時間09:47:57.566),則被告
駕車往右偏進行轉彎之際,與告訴人車輛碰撞(監視器畫面
時間09:47:59.566),前後過程不過2、3秒之時間,實難
要求被告在右轉之瞬間,除注意前方之車前狀況,及交岔路
口之右方來車、行人,以順利完成轉彎外,兼及發覺右後來
車後,據以即時依相對位置、距離、相對車速判斷、決定完
成右轉或予以避讓等反應措施,而以此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
義務。而告訴人吳彩藝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超車,我要直
行,我當時是看前面,我可能沒有注意對方有打方向燈,我
就直接從右後方騎過去。我對於監視器顯示我車速不慢,且
行駛到交岔路口前沒有減速沒有意見等語(偵字第14940號
卷第43至43頁反面),則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否認其於案發時
有違規超車之情形,然告訴人在被告已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
,且減速慢行即將右轉之情形下,告訴人全然沒有減速,逕
自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後方,欲向前直行,則告訴人當時是否
係違規自被告車輛右方超車,尚非無疑,且告訴人在後方有
相當距離時即可發現被告車輛減速右轉,自更有餘裕可注意
並予以減速避讓。足證被告已盡其轉彎車應盡之注意義務,
難認被告未盡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之注意義務。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固認為:一、林樹儀駕照吊扣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與右側駛入直行
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二、吳彩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字第14
940號卷第54至56頁)。然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被告已提
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減速慢行即將右轉之情形下,告訴人
全然沒有減速,逕自向前行駛之駕駛行為,被告在有無充足
之時間可予以避讓以避免結果發生等節予以衡量,其論點容
有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本
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
,該會覆以:肇事前兩車相對位置不明,無法依現有影像辨
明,因涉及肇因分配,覆議會未便據以鑑定覆議,僅提供分
析意見如下:㈠倘肇事前兩車為前後車關係,則:1、吳彩藝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車輛,反不當由右側超車,為
肇事原因。2、林樹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無照
駕駛有違規定)。㈡倘肇事前兩車為左前右後關係,則:林
樹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吳彩藝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已顯示右邊方向燈
光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林樹儀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28日路覆字第1143029918號函1份
在卷可參(交易字第184號卷第91至92頁),是以本案車禍
肇事前兩車相對位置不明,未有明確之覆議意見,倘若二車
為前後車關係,告訴人係不當由右側超車,則被告無肇事因
素。而告訴人當時是否係違規自被告車輛右方超車,尚非無
疑,已如前述,且本院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結果,難認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
㈣至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係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
各1份(偵字第14940號卷第28頁)在卷可佐,然此僅能證明
被告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政違規情形,尚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是就被告是否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
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