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82號
SCDM,114,交易,18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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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張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
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
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
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
入狀況,有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64頁),並參酌被告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損害及科刑意見(本院卷第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張義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國道3號南向9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安全之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變換車道時 未與其左側、沿中線車道直行之黃志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同向前方車輛煞車 減速而閃避不及,遂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致碰撞黃志 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復與外側車道直行之陳禾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發生碰撞,再致陳禾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向前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國鐘(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黃志文因此受有腰(部)脊椎(腰椎) 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張義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志文、證人陳禾凱、證人李國鐘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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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