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6號
SCDM,114,交易,10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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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4號、第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正義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0月1日7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
○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6.5公里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而不慎睡著,自後方撞擊前
方由鍾允皓所駕駛並搭載乘客余碧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余碧蓮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鍾允皓受有腰
椎第2、第3節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余碧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及鍾允皓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99號偵卷第21頁;779號
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第1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碧蓮鍾允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499號偵卷第9頁、第22頁、第23頁、第49
頁;14號調偵緝卷第16頁;15號調偵緝卷第18頁),並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9日更
永醫字第1130014850號函及所附病歷、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
各1份(499號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26
頁至第31頁、第45頁;14號調偵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15
號調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 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疲勞
駕駛而不慎睡著,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鍾允皓所駕駛並
搭載乘客告訴人余碧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
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
於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14號調偵
緝卷第21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余碧蓮鍾允皓受有傷害
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
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未顧及道路交通安
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
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
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
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499號偵卷第18頁)附卷憑參,惟其前經本院
依法傳喚應於114年3月5日10時到庭偵訊,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到庭,經本院拘提未獲通緝始到案,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114年3月5日點名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雄
檢冠虞114助479字第1149021342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函拘票、報告書、本院114年5月20日通緝書各1份存
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第38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72頁
),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未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
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
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
始到案,復經通緝到案經本院到庭告知庭期時間,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12頁),經本院多次傳喚、耗費司
法資源等情,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起重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同事、老闆同住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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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