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7127、10580、7126、10578、7128、10579、7125、1
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53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奕綸被訴如附表3編號2至4、附表4編號7至8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被告陳奕綸、陳鑫元):
陳奕綸為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首謀(此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下同),陳鑫元於民國111年中旬開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57號判決在案,下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帳戶匯款
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陳鑫元提供自己所經
營之永鉅國際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下稱永鉅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通訊軟體,向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將贓款層轉至如附表1
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永鉅帳戶。陳奕綸遂透過李振瑋(已歿
)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以便完成洗錢行為,並指示陳鑫元
匯款新台幣(下同)195萬元(本案審理範圍為2萬6千元)
至張資鑫所提供其配偶吳沂芳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下稱吳沂芳帳戶),用以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
由張凱翔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190萬元交給張資鑫
,張資鑫另自行提領5萬元,張資鑫因懷疑該筆款項可能涉
及違法而扣下,未將虛擬貨幣打入李振瑋指定的錢包(吳沂
芳、張資鑫、張凱翔均經本院另案為無罪之諭知)。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被告陳奕綸、陳鑫元):
陳奕綸與陳鑫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陳鑫元提供永
鉅帳戶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
,向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將贓款層轉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即永鉅帳戶。陳奕綸遂透過李振瑋向張資鑫購買虛擬
貨幣以便完成洗錢行為,並指示陳鑫元匯款200萬元(本案
審理範圍為80萬元)至張資鑫所提供王世吉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下稱王世吉帳戶),用以向張資鑫購
買虛擬貨幣,嗣由張凱翔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200萬元
交給張資鑫,張資鑫因懷疑該筆款項可能涉及違法而扣下,
未將虛擬貨幣打入李振瑋指定的錢包(王世吉、張資鑫、張
凱翔均經本院另案為無罪之諭知)。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劉家菁):
劉家菁於111年中旬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在案),並提供
自己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劉家菁
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陳奕綸、陳鑫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附表3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
表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再層轉至如附表3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永鉅帳戶
;劉家菁另依陳奕綸之指示,於附表3編號2第三層劉家菁帳
戶所示之時間,匯款20萬元至永鉅帳戶。陳奕綸遂透過李振
瑋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並指示陳鑫元匯款170萬元、105
萬元(本案審理範圍為178萬4千元)至張資鑫所提供之王世
吉帳戶),用以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嗣由張凱翔悉數提
領後交給張資鑫,經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李振瑋指定
之錢包而完成洗錢行為(陳奕綸就附表3編號2、3、4部分所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在案,詳後述
;王世吉、張資鑫、張凱翔均經本院另案為無罪之諭知)。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被告陳奕綸、陳鑫元)
陳奕綸與陳鑫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陳鑫元提供永
鉅帳戶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
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
款至如附表4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將贓款層轉至如附表4所示之第四層
帳戶即永鉅帳戶。陳奕綸遂透過李振瑋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
幣,並指示陳鑫元匯款120萬元至張資鑫所提供之吳沂芳帳
戶),用以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嗣由張凱翔悉數提領後
交給張資鑫,經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李振瑋指定之錢
包而完成洗錢行為(陳奕綸就附表4編號7、8部分所為,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在案,詳後述;吳沂
芳、張資鑫、張凱翔均經本院另案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按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7條
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7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業已判決)於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就各該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觀之,符合
上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之規定,又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
院因此就本案共4件追加起訴案件為合併審理。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陳鑫元、劉家菁(下稱陳奕綸等3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813
卷第344-345頁,除本案4案件外,尚包含上開前案之檢察官
出證證據),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奕綸等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3人對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之各附表所示被害
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各附
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後,陳奕綸遂透過李振瑋向張資鑫購
買虛擬貨幣,並指示陳鑫元匯款至張資鑫所提供之各附表所
示第四、五層帳戶,其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張資鑫懷
疑所匯款項涉及違法而扣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則有打幣
至李振瑋所提供之錢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金訴字813卷
第345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解如
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是請我的幣商(指陳鑫元)直接匯錢給我的
上游幣商,我有賣出相關等值的泰達幣,我先跟上游幣商買
完後,如果我的泰達幣不夠,我就請他(指陳鑫元)匯給上
游幣商,但上游幣商還是會先把泰達幣給我,我再給陳鑫元
(金訴字813卷第5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最有疑
義的部分就是第二層究竟何人向陳鑫元、劉家菁買幣,後端
金流很清楚是匯往張資鑫指定的帳戶,所以陳奕綸也是被詐
騙集團所利用等語(金訴字813卷第344頁)。
⒉陳鑫元辯稱:我只是買虛擬貨幣,我不認識吳沂芳、王世吉
,我是向陳奕綸買泰達幣,他說他的泰達幣不夠,叫我直接
跟他的上游幣商買,給我上游幣商的帳戶,我才把錢匯到那
2個帳戶(金訴字813卷第5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永鉅
公司原來經營中古車貿易,因為疫情經營困難,陳鑫元才在
陳奕綸的介紹下是虛擬貨幣買賣,永鉅公司匯到吳沂芳、王
世吉帳戶的款項是要購買泰達幣的價金,陳鑫元為虛擬貨幣
交易幣商,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陳鑫元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洗錢犯行等語(金訴字813卷第58頁)
⒊劉家菁辯稱:客戶吳淩薇跟我買泰達幣,我有跟她視訊認證
,收錢後,我有從自己註冊的火幣交易所匯泰達幣給她(金
訴字813卷第5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劉家菁原任職千
富駿公司的酒吧,因為經濟不佳才會經由朋友介紹從事泰達
幣買賣,劉家菁所收取的款項是出售泰達幣所得之價金,匯
錢至永鉅公司是要向和呈公司買泰達幣,是和呈公司提供得
收款帳戶,本案無證據證明劉家菁與詐欺集團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洗錢行為等語(金訴字813卷第58頁)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3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附件1至附件4所列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3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第三
層或第四層之永鉅帳戶,然觀之附表1、2第二層帳戶之鄭奕
汎是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附件1編號2
證據);附表3編號1第二層帳戶之姜條正是為了要做奢侈品
代購賺錢或供他人做火幣而交付帳戶(參附件3編號5證據)
;附表3編號1第三層帳戶及附表4編號1至6第二層之許文義
是在網路上參與投資,為取得美金5百元的優惠才申設該帳
戶(參附件3編號25證據);附表3編號2至4第二層帳戶之吳
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參附件3編號4證據及附件5第
三、人頭帳戶證述編號㈩證據);附表4編號7至9第二層帳戶
之宋義翔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參附件4編號18證據)等
情;可見各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均屬遭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法取
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人頭帳
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附表1至附表4於將款項轉匯至最末層即張資鑫指定帳戶
之前一帳戶,均為陳鑫元所掌控之永鉅帳戶可知,顯然本案
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
利領取贓款之帳戶中。而雖陳鑫元、劉家菁均辯稱自己是個
人幣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
虛擬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
除上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
虛擬貨幣毫無關連外,其中附表2編號3第二層帳戶之吳淩薇
甚至證稱:我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
年月日及住址,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虛
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簽名,我
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在卷(參附件5第三、人頭帳戶證述
編號㈩證據)。足見縱有為視訊之動作,但為視訊之吳淩薇
根本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在跟個人幣商
做KYC身分認證,顯見劉家菁所謂與吳淩薇做視訊KYC認證之
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為。
⒊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之對話紀錄(參附件5編號5
5證據)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鑫元等人「等等客
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及LINE帳號,要陳鑫元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證資料,並通知
「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有圈存的 過六
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
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完全沒有所謂陳
鑫元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客戶購買時間
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又何來上開陳
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在群組內簡單
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其他成員亦均
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1至附表4各個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匯款、層轉及轉匯至張資鑫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以完成洗
錢之行為,可見上開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1
至附表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
筆遭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短時間內即轉匯第
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陳鑫元、劉家菁等人
所掌控並再匯至張資鑫指定之帳戶。凡此,均與詐欺集團為
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
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
火幣工作群」內通知「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
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
回報」,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
⒋劉家菁雖提出其與宋義翔之火幣交易紀錄(金訴更一字3卷二
第487-489頁)以證明其確實為個人幣商,然本案劉家菁遭
起訴為附表3編號2之犯罪事實,其所收受之款項係由吳淩薇
之帳戶匯入,而依吳淩薇上開證述,已足認其2人間並無購
買虛擬貨幣之情,故此難為劉家菁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3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㈤、綜上所述,陳奕綸等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別就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3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3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1、附表2、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至6、9
(10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陳鑫元就附表1至附表4各編號所為(15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劉家菁就附表3編號2(1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陳奕綸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陳奕綸等3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㈡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陳奕綸、陳鑫元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㈡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陳奕綸等3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為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及向車手頭收
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陳鑫元、劉
家菁則分別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之車手,其2人分別依陳
奕綸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層轉匯出,共同利用縝密之分
工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不僅造成各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任,且犯罪後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
態度均難認良好,復考量陳奕綸等3人之素行(參卷附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更一字3
卷二第44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陳奕綸、 陳鑫元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 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1、附表2所示由陳鑫元自永鉅帳戶 匯入張資鑫指定之帳戶內共395萬元,目前雖仍由張資鑫持 有中,然該筆金額屬陳奕綸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所取得,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為免陳奕綸日後 仍得以保有該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3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為148萬元,附表4編號1至6、9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136萬5 千元,均經陳奕綸透過李振瑋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且張 資鑫亦確實有將幣打入指定之錢包以完成洗錢行為,依同上 述理由亦應予沒收(共531萬5千元),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劉家菁之犯罪所得部分,本院於前案(即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73號)中,係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 00元,劉家菁於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10月份,而以此2 月為計算基準,業宣告沒收6萬4千元,則本案附表3編號2所 示犯行時間既係在111年9月21日,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㈢、陳鑫元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為有利陳鑫元 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1至附表4所示日期觀之,其為犯行天 數共3天,犯罪所得應為3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陳奕綸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陳鑫元、劉家菁涉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查陳奕綸等3人所涉上開罪部分,業分別經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陳奕綸、劉家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 ,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則陳奕綸等3人 本案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陳奕綸就附表3編號2至4、附表4編號7至8所 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再者「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附表3編號2至4、附表4編號7至8等 事實,陳奕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案件 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附表2編號1至2、附表9編號1至3,尚 未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顯係就已 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被害人 何豐田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林庭翾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鄭奕汎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吳沂芳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11:54 2萬6,000元 111年9月22日 12:32 7萬5,200元 111年9月23日 10:57 199萬9,000元 ⑴上開金額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 ⑵左列被害人何豐田匯入2萬6,000元至林庭翾帳戶,林庭翾帳戶再匯入7萬5,200元至鄭奕汎帳戶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如該判決書附表編號4所載。 111年9月23日 11:07 195萬 111年9月23日 14:38 領出190萬 張凱翔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9月23日 15:09 張資鑫網路轉出3萬 111年9月23日 15:10 張資鑫網路轉出2萬
附表2:
被害人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王世吉 第一商銀 000- 00000000000 (以下均為 現金領出200萬) 被害人黃信友 111年9月22日 14:12 80萬元 楊景富 將來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2日 14:18 80萬元 鄭奕汎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2日14:46 114萬5,000元 (被害人黃信友匯入第一層楊景富帳戶,再匯入第二層鄭奕汎帳戶,鄭奕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111年9月22日 14:58 200萬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金額) 111年9月23日 13:49 190萬 (以上一筆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9月23日 14:55 3萬 111年9月23日 14:57 3萬 111年9月23日 14:58 3萬 111年9月23日 14:59 1萬 (以上4筆共10萬元,均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以提款卡提領)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王世吉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1 被害人陳王寶理 (假冒檢警、佯稱監管帳戶) 111年9月20日 15:11 148萬 直接匯入→ (無第一層帳戶) 姜條正 將來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0日 15:16 49萬 111年9月20日 23:28 99萬 (左列被害人陳王寶理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新北地院112年審金訴2835號判處5月確定) 許文義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00:34 118萬 (上開帳戶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9月21日 09:28 170萬 (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111年9月21日 14:53 臨櫃提領 275萬 2 林素裡 111年9月19日 13:15 10萬元 劉庭瑋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9日 13:38 28萬9919元 111年9月20日 15:27 5萬4,000元 吳淩薇 (113年3月15日改名吳宜娟) 中國信託 000- 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 11:24 14萬4,000元 劉家菁 富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 11:32 20萬 111年9月21日 11:43 105萬 (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3 謝雯敏 111年9月19日 13:28 15萬元 帳戶同上 111年9月21日 11:28 48萬7,000元 (左列被害人林素裡、謝雯敏、葉佳蕙匯入劉庭瑋帳戶,再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新竹地檢112年偵13150號移送臺中地院112金訴字第966號政股併辦審理。 許名汯 中國信託 000- 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 11:34 33萬 (新北地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偵19607號器股偵辦中) 4 葉佳蕙 111年9月20日 15:04 5萬4,000元
附表4:
編 號 被害人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吳沂芳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1 方勇志 111年9月19日 9:18 1萬9,000元 賴進德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09:28 34萬1,000元 (左列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5月確定) 許文義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09:55 71萬5,000元 (上開帳戶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 金柏甫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02 80萬元 (上開帳戶為桃園地檢112偵48698、54912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9月21日 10:44 120萬 111年9月21日 14:53 領出現金120萬 2 陳慧珍 111年9月19日 9:20 40萬元 3 陳正堯 111年9月19日 10:14 3萬5,000元 4 陳成益 111年9月19日 10:15 3萬元 111年9月19日 10:17 3萬5,000元 5 黃世雄 111年9月19日 11:50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12:11 2萬1,000元 111年9月20日 9:46 5萬元 6 洪一升 111年9月21日 09:26 37萬5,000元 帳戶同上 111年9月21日09:30 37萬5,000元 (左列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5月確定) 7 解文龍 111/9/21 10:03 10萬元 邱榮良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15 21萬8,919元 宋義翔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29 30萬元 111年9月21日10:34 10萬元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上開帳戶經花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98號起訴) 劉家菁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38 30萬元 111年9月22日11:14 18萬0,015元 *左列編號7、8被害人解文龍及張碧慧、人頭帳戶邱榮良、劉庭瑋、宋義翔及上列帳戶,為新竹地檢署112偵4366號等起訴(洪股,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現為新竹地院112年原金訴字73號貴股審理中。 8 張碧慧 111/9/21 10:03 10萬元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9 陳佳敏 111年9月21日 9:17 35萬元 呂彥勳 (原名:呂彥勲)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17 17萬3,992元 (左列被害人陳佳敏及上開帳戶,為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2191號不起訴處分)
附件1: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一、證人何豐田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1卷第147-149頁)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判決書(偵字712
7卷第23-26頁)
三、永鉅帳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偵字7127卷第14-15頁)
四、吳沂芳帳戶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偵字7127卷第16頁)
五、何豐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單據各 1份(金訴字811卷第199-201頁)六、林庭翾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811卷第165-167頁)
七、鄭奕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1卷第171-179頁)
八、永鉅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金訴字811卷第203-209頁)九、吳沂芳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811卷第211-213頁)
附件2: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一、證人黃信友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2卷第49-53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判決書(偵字712 6卷第29-32頁)
三、第三層永鉅帳戶明細表(偵字7126卷第17-18頁)四、第四層王世吉帳戶明細表(偵字7126卷第19頁)五、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偵字7126卷第20頁)六、黃信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訴字812卷第157 頁)
七、楊景富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2卷第65-77頁)
八、鄭奕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字812卷第89-123頁)
九、陳鑫元所申設永鉅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812卷第163-171頁)十、王世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2卷第173-175頁)
附件3: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一、證人陳王寶理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3卷第77-79頁)二、證人林素裡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3卷第109-111頁)三、證人謝雯敏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3卷第171-172頁)四、證人葉佳蕙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3卷第201-205、207頁)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5號判決書(偵字 7128卷第11-15頁)
六、姜條正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17頁)七、許文義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20-22頁)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字7128卷第23-24頁)
九、吳淩薇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25-26頁)十、劉家菁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27-28頁)十一、許名汯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38頁)十二、永鉅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29-30頁)十三、王世吉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31頁)十四、陳王寶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影 本、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條各1份(金訴字813卷第 85-94頁)
十五、林素裡提供之存簿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聯 單據各1份(金訴字813卷第131-149頁)十六、謝雯敏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存簿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 本各1份(金訴字813卷第175-185頁)十七、姜條正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3卷第255-257頁)
十八、許文義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3卷第259-269頁)
十九、陳鑫元所申設永鉅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813卷第271-273頁)二十、王世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813卷第275-277頁)
二一、劉庭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813卷第281-283頁)
二二、吳淩薇(原名吳宜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813卷第285-291頁)二三、劉家菁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813卷第293-295頁)
二四、許名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字813卷第297-299頁)二五、許文義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年12月19日偵訊筆 錄(金訴更一字3卷第559-565頁)
附件4: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一、證人方志勇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113-114頁)二、證人陳慧珍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131-133頁) 三、證人陳正堯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243-244頁)四、證人陳成益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275-277頁)
五、證人黃世雄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361-363頁)六、證人洪一升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399-403頁)七、證人解文龍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425-427頁)八、證人張碧慧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481-483頁)九、證人陳佳敏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503-506頁)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偵字7125卷第 11-15頁)
十一、警政署詐欺案件查詢表(偵字7125卷第16-18頁)十二、賴進德帳戶明細表(偵字7125卷第19-24頁)十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字7125卷第25-26頁)
十四、許文義帳戶明細表(偵字7125卷第27-29頁)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98、54912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字7125卷第30-31頁)十六、金柏甫帳戶明細表(偵字7125卷第32-34頁)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1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字7125卷第35-36頁)
十八、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等號起訴書(偵字 7125卷第37-41頁)
十九、宋義翔帳戶明細表(偵字7125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