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23號
SCDM,113,訴,62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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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才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才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才銘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及愷他命(Ke
tam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品之犯意
,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在新
竹縣湖口鄉榮光路附近路旁,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長期販售含有alpha-PiHP(起訴書
誤載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彩
虹菸及愷他命,並以「飲料」、「煙(彩虹貼圖)」、「掛
帳」等用語,暗示販賣上開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愷他命
等訊息;嗣於113年7月7日23時8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邱才銘行蹤
密,並將一袋物品緊急拋入第三人劉羲佑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遂當場攔查邱才銘及其隨身包裹,而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
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才銘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
予爭執(本院卷第44、111、173-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才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109、173-185頁),核與證人劉羲佑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9-13、74-77頁)相符,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偵卷
第8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願受搜索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36頁)
、扣案被告持用iPhone12Pro手機內LINE、FacebookMesseng
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0-52頁)、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0-4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4年3月5日刑研字第1146021547號函送114年2月24日數位鑑
識報告(本院卷第61-75頁)、本院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頁,附件截圖資料外放)在卷及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20
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報告(收驗)編號:A5314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愷他命3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4日報告(收驗)編號:A
5313Q、A531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5-98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彩虹菸及愷他命,確
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遭扣案手機內,有
與暱稱「zping」、「胡俊偉」等人明顯為交易彩虹菸及愷
他命之對話紀錄,其持有上開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為販
賣甚明,且對話中提及「掛帳」、「1000送竹東」等文字,
是依照被告習慣,顯非無償將毒品提供予他人,可認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
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時、
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20包(
共360支,驗前總實秤毛重514.66公克)及內含Ketamine之
愷他命3包(毛重299.81公克,總純質淨重203.083公克),
非但數量龐大,其愷他命之純度亦均高達60%以上,倘流入
市面,將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
情節顯非輕微,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自無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恐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1頁),前
有捐款至公益團體(本院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上開犯 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不屬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 (盒),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20包(共360支,驗前總實秤毛重514.6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報告(收驗)編號:A531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9頁) 2 內含Ketamine之愷他命3包(毛重299.81公克,總純質淨重203.08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4日報告(收驗)編號:A5313Q、A531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5-98頁)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 含 SIM 卡 1 張 、 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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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