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天晴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緝字
第4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雖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
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
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若再審聲
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
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
載(其上所載之聲請人各該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之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正宇、江添寶之供述及證述,暨偵
查佐張大川出具之偵查報告、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而依法論罪
科刑,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予說明,尚核無何違法情事,先予敘
明。
㈡而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至
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其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暨刑事再審
補充理由狀並未敘明符合上開要件之具體事實為孰,且經本
院就此質之聲請人,其僅補充說明:證人楊顯斌之證述為虛
偽,自己係被證人楊顯斌誣告,而先前之判決均有問題,且
參與確定判決審理、偵查之法官、檢察官就是一直要我認罪
,當時我心情不好,重心都在家人身上,最後我才認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當下及其後均未提出證人楊顯斌之證
述為虛偽或誣指內容為何,乃至先前之判決字號為何、有如
何之違法違誤,或參與原確定判決審理、偵查之法官、檢察
官有何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之情,況證人楊顯斌顯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此比對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名稱自明,自難認原確
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時改口否認犯罪,並以此為「證據」聲請
再審等語,然按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
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
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
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
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
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
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朋友李翔叫
我幫他找人詐欺,在我家附近約我見面,叫我去幫他找人做
車手,他會給我介紹費幾千塊,我就去幫他找,我找同案被
告江正宇當車手,他是我朋友;本案是是由我交付交通費、
跟工作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正宇,之後由楊顯斌跟同案被告江
正宇聯絡,確認他詐欺的狀況跟結果,但同案被告跟被害人
取得詐欺款項後,會先把款項交給楊顯斌,楊顯斌才把款項
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翔,但106年6月21日這次同案被告江
正宇沒有把詐騙來的款項45萬交給楊顯斌,他把45萬私吞等
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7號卷節本第64
頁至第65頁),並於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
證言之規定後,表示願意就此部分作證,更於具結後再度為
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考諸聲請人既同意具結已擔保其上開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嗣於通緝到案後之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再
度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聲請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
後,方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認罪之供述,況原確定判決
係綜合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非單
憑聲請人之自白。是故,聲請人翻異前詞,主張自白不實,
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為嚴格之審查。
㈣聲請人雖又爭執同案被告江正宇、江添寶為父子,同案被告
江正宇同為被告及證人身分,而爭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惟
姑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
相關證據,其同未提出新證據或新事實,並釋明同案被告江
正宇、江添寶於上開案件之證述內容如何不足採信,是聲請
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之要件
,本院同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
,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所執理由,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再審事由未合,是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