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態樣
係「未遠離湳雅街3樓住宅至少50公尺」,而無其他對家庭
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惟既屬同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且未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及行為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
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
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
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
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
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前揭民 事通常保護令,竟仍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本案 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 人等保護之作用,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未遵守「應遠 離湳雅街3樓住宅至少5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外, 別無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是其行為之違法程度尚未非極 為嚴重。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因對其父許宗濱祖母、配偶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 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1應遠離新竹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下稱上開地址)3樓至少50公尺,並經同院 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2年,又經同院以113年度 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再延長2年至115年4月 13日屆滿,上開裁定於113年5月15日10時40分許,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透過電話告誡A01,詎A01竟仍基於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2時56分許,進入並滯 留在上開地址3樓50公尺內之上開地址2樓,違反上開保護令 。許宗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宗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宗濱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裁定、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