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84 、16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應
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第21行應補充為「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 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8 月2 日以112 年度
毒偵緝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事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
度毒偵緝字第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15、16、19、20、22
、24、27頁、本院卷第117、121、122 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陳欣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於109 年5 月7 日確定;經於110 年4 月2 日起接
續另案之執行,於110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0 年
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見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7至120、122 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
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
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
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暨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夫及2 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 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部分,毒品種類相同,且均屬戕害己身之犯行, 是以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暨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對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量處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晚上9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老街附近友人住所內,先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權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 警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晚上6時34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113年7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相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07號)各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尿液裝瓶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欣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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